摘要:产地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举措。《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为推进动物检疫规范化,农业农村部提出“谁出证,谁负责”,强化了责任追究体系。在实际工作中,对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正确认识产地检疫出证的责任和风险,不能过度解读。 一、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我国动物检疫既是一种执法行为,也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1、检疫范围:仅限于《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注意:只对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和奶施行检疫(比如某地区发生了相关动物疫情),对经过高温或其他加工方法,能确实杀灭致病微生物的奶和蛋,则不在检疫监管范围。 2、检疫对象:《动物防疫法》第三条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3、检疫标准和方法:《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4、检疫申报制度:《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检疫申报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二、检疫合格证明不应被过度解读 在检疫合格证明中,有“本批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日内(当日)到达有效”的字样。其中,动物A证最长到达期限为5天;产品A证最长期限为7天;B证一般为1天(24小时)。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把检疫合格证明限定到达期限等同于“保质期”,就会错误地包揽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出证责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检疫合格证明中“本批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日内(当日)到达有效”指的是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的限定时间。 动物发病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如机会致病菌在动物抵抗力强时不会致病,只有在动物受到饥饿、应激等因素影响时,才会致病。官方兽医只能保证出证时动物临床检查或通过特定实验手段证实所检疫动物是健康的,符合出证条件,无法保证动物运输途中及到达目的地后不发病。为解决好这些问题,欧盟国家还提出了运输过程中强化动物福利措施的规定。 三、货主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明确“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病死畜禽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禽死亡和处理情况的义务。因此,不论运输的动物是否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论是在运输途中或是到达之后发病,还是死亡,均由货主进行相应处理,要求出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四、无产地检疫要求的动物,不能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1、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是检疫的必备条件 《动物防疫法》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的职责,明确“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也规定了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范围。但是,并不是所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都能由官方兽医检疫,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的范围、对象由检疫规程确定。如果官方兽医对没有检疫规程的动物实施检疫,那么检疫过程是盲目的,检疫结论必然不可靠,其出证行为自然要被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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