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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野生动物防疫检疫管理体系的思考

时间:2020-10-09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杜雪晴,陈武,翟俊琼 - 小 + 大

2.2 监管职责重叠,易产生监管“真空”

《动物防疫法》中“动物”的定义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因此无论是可食用的还是不可食用的动物,在进入市场前都必须进行检疫。然而,在野生动物交易市场上,持动物防疫合格证销售野生动物的极少,市场监管缺位。根据前文所述的相关规定,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主体包括林草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和海关检疫部门等,其中林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野生动物的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农业农村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组织和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海关检疫部门负责进境野生动物检疫。可以发现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采取的立法模式为分段式管理,在野生动物捕获、运输、交易、进出境的防疫检疫管理上没有全过程、整体性的监管布局,不同部门间存在职责范围宽泛、不清晰、重叠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野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2.3 缺少野生动物防疫、检疫技术规范和标准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本法只是从宏观角度规定了动物疫病防控的执法,而缺乏细化的检疫技术规范和标准,如检疫步骤、工具、是否有免疫标识等,在实际操作中可操作性不强。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动物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已经公布的需要产地检疫的陆生动物有猪、反刍动物、马属动物、禽类等,屠宰检疫规程包括生猪、牛、家禽等。部分野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可以参照同种动物的产地检疫规程,但屠宰检疫则没有规程可参照。

2.4 缺少统一的专用标识,野生动物溯源困难

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管理中,我国采取许可证管理的方式,以专用标识为依据,对出售利用行为实行溯源管理,包括野生动物驯养繁育许可证、运输证、经营加工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说明及有关销售合同或协议。但在实践中,专用标识制度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究其原因,首先,野生动物种类繁多,相关部门未及时掌握圈养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和流通情况;其次,缺少鉴别动物物种和文件真伪所需的专业知识,导致执法人员无法确定市场上的货源究竟为人工饲养还是来自野外非法捕获,溯源困难。当前滥捕滥食、非法贸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问题较为突出,存在非法贸易野生动物进入市场洗白的情况。

2.5 缺少专业人员、技术和设备实施

野生动物种类繁多,且野生动物携带的病原微生物多存在差异,因此野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张成林在圈养野生动物场所的调查发现,已知的圈养野生动物的人兽共患病多达 9 种,包括禽流感、狂犬病、猪链球菌病等,但这些疫病在圈养或野外野生动物种群的情况都没有系统的调查资料。此外,国内对野生动物疫病防控方面研究尚浅,没有野生动物专用疫苗和免疫程序,主要参考已有同科动物的兽用疫苗和免疫程序进行

3 完善野生动物防疫检疫管理体系的思考

3.1 科学客观定义“野生动物”,明确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承担着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目标。建议相关法律保护的濒危物种状态可不限于在野外自然环境还是人工控制条件下,以明确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其他非珍稀、非重点、非“三有”野生动物的管理,可根据遗传资源保护、疫病防疫、动物福利和生态安全等需要,在《生物安全法》中明确,并和已有的法律法规如《动物防疫法》和《渔业法》等作好衔接,从而为加强野生动物利用监管提供依据。

3.2 完善立法,强化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贸易

我国应通过完善立法和强化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贸易,规定只要在市面上出售野生动物,都要进行检疫。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相对种用畜禽应该有更严格的检疫要求,有关部门应专门制定用于展示、科研等情况的野生动物的防疫办法和检疫管理细则,不得为无检疫规程的动物出具检疫证明。明确相关管理要求和执行办法,如动物运输笼舍、动物检疫场消毒规定等配套规定,促进非食用性利用的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的落地。通过立法禁止不包含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的食用,严格禁止野生动物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对违反有关法律的,应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从重处罚。严格监管人工圈养野生动物种群的繁育利用,做到合法来源可追溯,坚决打击非法野生动物贸易,督促行政机关严格监管,监督相关主体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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