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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营劣兽药案行政执法案卷的点评

时间:2019-11-13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许斌 - 小 + 大

摘要:制作行政执法案卷是农业行政执法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内容,是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实施法律和行政处罚的记录和凭证,也是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本文分析了一起经营劣兽药案的查处情况,重点对该案的主体认定、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处罚程序、自由裁量、文书制作等内容进行点评,说明案卷规  范制作的要点,以期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案卷制水平有所裨益。

1、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9月8日,A市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对A市××动物保健品经营部(刘×)(以下称“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并对其经营的兽药产品进行了抽检。9月11日,执法人员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此兽药标签上标示的生产厂家——C 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发送了《产品确认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厂家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应视为该厂家生产。2018年2月7日,A 市农业委员会接到《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由 C 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氟苯尼考注射液(生产批号 20170214),含量测定不符合规定【标准为含氟苯尼考(C12H14CL2FNO4S)应为标示量的 95.0%~105.0%】,而该检验结果为 89.2%。  

2、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2.1 批准立案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该批次兽药可定性为劣兽药。当事人经营劣兽药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2月7日经委领导批准立案查处,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2 调查取证  

2018年2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兽药产品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检验结果及相关事宜,并对涉案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审理。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及生产厂家未以任何形  式,向 A 市农业委员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故 视为认可检验结果。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劣兽药的进货、销售、违法所得、货值等相关情况,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查明:当事人于 2017年5月10日通过物流,从厂家购进该批兽药 10 箱(40 盒 / 箱,10 mL/ 支 ×10 支 / 盒),进货价格为 15 元 / 盒,销售价格为 18 元 / 盒。截至立案,除执法人员抽样 6 盒,该批产品剩余34 盒,即已销售 360 盒。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  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7 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依法认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7 200 元(18 元 / 盒 ×400 盒)。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违法所得为 6 480元(18元 /盒 ×360盒)。 

2.3 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劣兽药行为已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经集体讨论,A 市农业委员会于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故视  为放弃上述权利。3月20日,A 市农业委员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此经营行为,并做出“没收氟苯尼考注射液38盒,没收违法所得6480元,处罚款14400 元(合计罚没款 20 8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当天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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