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自2013年起,屠宰监管职能逐渐从商务主管部门划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第666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将条例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从此,在行政法规层面,屠宰监管职能从商务主管部门划转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于屠宰监管职能划转的时间还比较短,对于屠宰执法的认识和操作尚存在一些模糊,影响了屠宰执法工作的开展,针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和目前屠宰执法工作现状,笔者就屠宰执法浅谈一些看法,供同仁商榷。 一、屠宰执法的依据、性质、目的和地位是什么? 依据:目前我国屠宰执法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些地方的人大和政府也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屠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也成为地方屠宰执法的依据。 性质:目前我国屠宰执法的性质是行政法规授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 目的:屠宰执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有所不同的。《动物防疫法》中的屠宰环节监管是动物防疫监管,是为了防控动物疫病。 地位:屠宰执法是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因此屠宰执法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二、屠宰执法的种类、主体和形式是什么? 屠宰执法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这四类。(1)行政许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2)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3)行政强制。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包括: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4)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 :取消屠宰厂(场)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罚款。 关于屠宰执法的主体。(1)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即农业部)负责全国的屠宰行业管理工作。(2)屠宰许可的主体是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负责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取消屠宰厂(场)资格。(3)屠宰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和罚款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目前,我国屠宰执法的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内设机构执法,即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内设的屠宰管理办公室,或者屠宰监管处(科),或者综合执法队等具体实施屠宰执法;另一类是委托执法,即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屠宰执法的权力委托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签定委托执法协议,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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