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14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作者:孙荣钊 - 小 + 大
4.2.2 细化检疫标志的加施条件 动物检疫标志分为检疫滚筒印章类和检疫粘贴标志类两种。检疫滚筒印章类包括“肉检验讫”、“高温”和“销毁”印章一套 3 枚;检疫粘贴标志类包括用在动物产品包装箱上的大标签和用在动物产品包装袋上的小标签。《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仅对经检疫合格的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做出规定,而对不合格的是否加盖“高温”或“销毁”印章,以及印章类与标签类分别在什么条件下加施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在修订《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时予以明确。 4.3 设定监管中判定检疫证明“证物不符”的情形“ 证物不符”的判定依据应该根据责任人不同而具体分析。 4.3.1 责任人为官方兽医 一是输出地官方兽医。由于输出地官方兽医对检疫合格证明的填写错误导致的“证物不符”,责任在官方兽医,不应追究货主的法律责任;二是异地出证的官方兽医。此“异地出证”指的是本不属于该辖区内管辖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而越权出证。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跨省境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货主为逃避严格的检疫而选择去管理相对松散的县市进行检疫申报,导致起运地点、牲畜耳标号与实际起运地点或牲畜耳标号不相符的情况,此种“证物不符”情形,已经涉嫌渎职犯罪,应当追究出证官方兽医的刑事责任。 4.3.2 责任人是货主 一是“证少物多”,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数量比实际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少,对多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该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二是“证多物少”,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数量比实际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多,通常不宜认定为“证物不符”。但要查明事实,对于运输途中动物死亡造成的“证物不符”,如未对死亡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监督货主是否履行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害化处理义务,未履行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笔者建议在各项法律法规完善过程中,要将“证物不符”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同时,进一步强化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平台的作用发挥,避免信息“孤岛”,保证信息联网、共享,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加强对“证物不符”这一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惩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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