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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案件中货主的认定

时间:2022-02-07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郭永玲,郑娟等 - 小 + 大

观点分析: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发现地是在运输环节,尚未入场屠宰。这 4 头牛的所有权尚未完全转移,仍为马某所有。屠宰场负责人并不了解牛的具体情况。要求屠宰场负责人为没有进场的动物承担责任,缺乏法理依据。此外,马某在将该批牛交付屠宰场负责人前,应当主动申报检疫,即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动物经营贩运的前置环节。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屠宰企业负责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屠宰检疫申报及生猪产品出场记录填写。屠宰企业没有产地检疫申报的义务。将动物屠宰环节的人员和单位认定为货主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处罚失当。

2.3 观点三:将养殖户与收购贩运人合并进行行政处罚

此观点认为:该批牛从出栏到运输环节,可以视为一个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养殖户韩某、收购贩运人刘某、马某全程参与,整体作为共同违法的主体接受处罚,共同承担违法责任。

观点分析:关于多个主体共同违法,最新出台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共同违法的性质、事实认定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方永辉、李良万、俞洪元等分别围绕共同违法及行政处罚问题及相关司法实践专门进行过探讨。在此有必要将共同违法的基本要件一一理清。所谓共同违法应当从以下3 个方面理解。一是共同违法需要两个及以上行政相对人参与;二是各个行政相对人之间具有共同违法的故意;三是违法行为由各个行政相对人为追求同一违法结果,相互联系、彼此配合完成。从本案发展过程来看,韩某、刘某、马某之间并无共同违法的故意,韩某与马某并不认识。三人之间只是临时的交易对象,三者之间的违法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不存在合作关系。韩某与刘某之间的交易完成后,无论刘某将牛运往何处,韩某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而刘某与马某、马某与唐某之间的关系也一样。三段经营行为虽然在时间上相互联系,但违法主体不同,并且分别独立,不存在彼此配合的情形。马某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经营行为,还包括运输行为,与其他两个人的违法行为还有区别。因此,将 3 人列为共同违法主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罚,明显属于处罚畸轻。

2.4 观点四:将养殖户和收购贩运人分别作为货主单独给予行政处罚

此观点认为:韩某作为养殖户,刘某、马某作为收购贩运人,分别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观点分析:韩某在与刘某的动物交易过程中、刘某在与马某的动物交易过程中,分别负有检疫申报的义务。在此过程中,韩某和刘某分别作为货主,经营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货值金额 0.3 倍即 9 000元的行政处罚。

3 处理结果

马某在与屠宰场负责人唐某的动物交易过程中,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其经营的牛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补检。经查该牛没有耳标,不具备《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补检条件,予以收缴销毁。同时按照第一百条进行处罚,作为货主,给予其货值金额 0.3 倍即 9 000 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按照本款规定,应当给予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按照马某陈述材料,本次运费共计 1 000 元)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因马某是本案货主,同时也是承运人,不属于“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因此不予处罚。从法理上讲,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其只按照货值金额进行处罚是合理的。

4 结语

综上所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依然是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重点和难点,特别是在涉及多名货主、有连续交易的行为时,更需要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各个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延续了上一版《动物防疫法》的立法思路,将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处理,放在不同的法条里,需要依据补检结果对照采用。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关于补检条件,建议尽快出台配套法规,进行更加科学的设定。建议执法部门在执法同时加强普法宣传,提示养殖户和收购贩运人应主动履行检疫申报义务,依法依规经营动物,切实保护好自身利益和公共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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