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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第一批涉牧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时间:2021-04-07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公报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四、湖南省湘潭市张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湖南省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群众举报,立即赶赴一处被关停的生猪交易市场,发现当事人张某正在卸载生猪。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张某从其他省非疫区调运了206头生猪,已累计销售75头,剩余131头,全部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市场询价,认定131头生猪货值金额87.12万元。随后,执法机关对131头生猪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并进行了补检,在补检合格后解除登记保存。
【处理结果】湘潭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17.4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案件线索后,迅速启动执法程序,固定违法证据,证据收集充分完备,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和处罚提供了有力支撑。本案中,执法人员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对同类检疫合格生猪的货值金额进行认定,并与当事人陈述的价格进行比对,确认一致,为以货值为基础确定罚款数额提供了依据。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予以登记保存,同时为保障当事人利益,在具备补检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实施补检,减少了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农业农村部门在严格依法履职的同时,以对当事人权益减损最小的方式开展执法,符合法治精神。此外,在防控非洲猪瘟疫情的关键时期,农业农村部门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及产品加大查处力度,可以有效降低非洲猪瘟疫情传播风险。
五、重庆市江津区罗某、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0年6月15日6时,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石蟆镇王背碛长江水域从事非法电鱼活动。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当事人罗某正负责驾船及使用电鱼工具捕鱼,其同伙谢某某正在舀鱼,现场查获捕鱼工具电极杆2根、升压器1个、锂电池1个,以及渔获物16尾共计17.22千克。根据西南大学渔业技术综合实验室评估,涉案违法电鱼行为导致渔业资源损失约1.13万元。因当事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捕捞,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于当日将案件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与两名当事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罗某、谢某某二人按照评估意见出资1.13万元购买鱼苗实施增殖放流,经专家评估达到了预期修复效果。江津区人民法院考虑到二人自愿出资购买鱼种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决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罗某、谢某某拘役7个月、5个月,并没收电捕鱼工具。
【典型意义】本案发生在长江禁捕水域。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对渔业物种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农业农村部、公安部等部门认真贯彻中央部署,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捕捞,依法开展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在长江流域禁捕区域使用电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与当事人订立协议,由当事人购买鱼苗增殖放流,有利于减轻和消除违法后果,恢复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六、浙江省桐乡市陈某非法购买、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0年9月,浙江省桐乡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内容为建议对当事人陈某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非法购买、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进行行政处理。桐乡市农业农村局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陈某从某水族馆以0.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两爪鳖作为宠物饲养,后因染病将其在某河道内放生。经鉴定,涉案两爪鳖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2019版)附录II所列物种,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9号),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根据农业农村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涉案两爪鳖评估价值为0.25万元,因实际交易价格为0.6万元,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的规定,决定按交易价格计算罚款金额。
【处理结果】桐乡市农业农村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对当事人处以2.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建立了严格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本案当事人违法购买两爪鳖,依法应予以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农业农村部门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对于司法机关移送农业农村部门的案件,应当根据本部门法定职责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及时对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立案查处,为如何处理检察建议提供了较好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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