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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案件的法理分析

时间:2020-12-02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袁孟伟等 - 小 + 大

4 有关思考

4.1 关于执法主体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进行了说明,各地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截至目前,S 省 C 市农业综合执法改革尚未完成,因此,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本案执法机关仍然是 C 市动监所。农业综合执法改革已完成的,尽管《动物防疫法》尚未修改,仍应按照“三定方案”规定的行政机关承担。

4.2 关于当事人认定及责任承担

当事人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生猪,属合伙关系,三人是本案涉案生猪的货主。三人未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并非合伙企业。《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对此类行为的违法主体认定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生猪分工明确,作为整体共同实施了同一违法行为,侵害了同一个法益,应当认定全体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4.3 关于选择性行为的适用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中的“屠宰、经营、运输”是选择性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既可以概括适用,也可以选择适用。本案当事人既有经营行为,也有运输行为,对两种行为方式都应当评价,因此本案定性概括适用“经营、运输”,作一次行政处罚。

4.4 关于案件定性

本案的情形是将取得检疫证明(动物 B)的生猪运输出省,而实务中还存在大量其他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的情形,如取得检疫证明(动物 B)后,在省内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或取得检疫证明(动物 A)后,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这些情形均应按照未经许可即未经检疫定性处罚。

4.5 关于文书制作及送达

由于本案是将三个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给予评价,因此,执法机关制作了一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民事诉讼中对共同诉讼人的裁判文书送达方式,本案对三个违法行为人各送达了一份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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