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产品安全 > 动物检疫 > 文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环节防疫监管主体探析

时间:2018-03-13    点击: 次    来源:湖北省动物卫生监督局    作者:柳长君等 - 小 + 大

3 监管主体的区分及执法依据讨论

3.1 监管主体

对于动物及动物产品在“运输环节”的监管主体问题,必须要根据监管内容进行相应区分:一是当监管内容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时,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二是当监管内容为质量安全(食品安全)事项时,是进行分段管理的,进入“市场”后,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入“市场”前,从养殖场到养殖场或批发市场、从养殖场到屠宰场、从屠宰场到市场,监管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监管内容及监管部门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出了屠宰场大门农业部门就可以不管”的认识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而言是不正确的。

3.2 执法依据

目前比较困惑的是,即使监管主体明确,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对运输环节作明确规定,因此执法无据。对于该问题,上策是如前文所提 2015 年人大代表议案及农业部回复所言,待国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修订完善,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其次,也可以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省不与国家大法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相应内容,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在其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管理纳入在内:“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并在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其第三条继续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并在该条第二款中设定罚则“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该款根据货值金额的不同,设定了三档、最高上限为货值金额 20倍的罚款规定,直至吊销证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多起法院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活动无疑属于经营性活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运输环节监管没有相关规定时,该特别规定可为我部门所用。

上一篇:试论产地检疫官方兽医出证责任

下一篇:动物检疫智慧监管的“金山模式”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