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4 点击: 次 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本案当事人李XX在电商平台销售动物产品,从食品加工厂购进分割的动物产品,根据客户的订单需求再配搭产品发货。执法人员虽然没有查到李XX使用变造的检疫标志的违法行为,但是其持有大量的从冷冻产品的包装上揭下来检疫标志,仍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禁止持有变造的检疫标志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九、曲阜市农业农村局查处何XX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2023年3月28日,曲阜市农业农村局在曲阜市石门山镇例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何XX在没有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前提下,将本场饲养的3头生猪销售给收购商。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当事人经营的生猪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采取了放行处理。并按程序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生猪活动立案进行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曲阜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计1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经营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经典案例,是基层农业执法机关接触和处理处罚比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经营的动物能否经补检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处罚所依据法规条款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动物具备补检条件,能够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应对经补检合格的动物放行处理,同时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处罚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依法对违法当事人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动物不具备补检条件,那就必须依法对当事人违法经营销售的动物予以收缴并处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另外,与当事人违法经营数量相同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认定,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执法人员应该通过市场询价或由物价部门认定等方式确认后,做好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否则,当事人如果对于自己经营数量相同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不认可,对行政处罚的后续执行可能会造成很大被动。 十、兖州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查处运输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 2023年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兖州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开展农业农村重点领域行政监管执法专项行动中,巡查至兖州区颜店镇李宫三村西,发现一辆车牌号码为鲁HD7B96五菱牌客货车内装有牛皮生(原)皮,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兖州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拒不配合,强行驾车离开,执法人员当即向公安部门请求协助调查。经公安部门配合传唤询问,2023年2月27日当事人到案接受询问笔录。经调查取证,查实当事人张XX2023年2月17日驾驶鲁HD7B96五菱牌客货车收购牛皮生(原)皮4张,价值300元,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兖州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系公安部门配合执法的典型案例,由于管理对象大多年龄较大,文化水平低,守法意识淡薄,且执法手段较为单一,执法能力薄弱,遇到不配合的情况仅依靠畜牧执法力量难以继续办理案件,需加强和公安、交通等其他部门的联合才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另外畜牧执法人员整体法律素养水平也需提高,要进一步加强学习,以满足当前更加复杂的执法局面。 十一、邹平市综合执法局查处邹平大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案 2022年5月31日,根据邹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的邹平大丰食品有限公司在生猪屠宰活动中存在屠宰记录与生产实际不符及生猪屠宰活动运行不规范的线索。邹平市综合执法局经核查发现该企业提供的2022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的生猪宰后检验数据与生猪屠宰检疫数据不一致,与《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生猪)》(GB/T17326-2019)规定不符。经邹平市农业农村局技术支持,邹平市综合执法局确认该企业提供的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相关记录(宰后检验记录)数据与原始记录(动物产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数据不符,宰后检验记录数据与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中的肉品品质检验数据亦不符;同时该企业提供的《猪肉产品流向记录》未体现屠宰日期等内容。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规定,邹平市综合执法局给予该企业处罚款5000元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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