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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度的法理解析与规范价值

时间:2021-10-18    点击: 次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    作者:崔赫,郭泽宇 - 小 + 大

摘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向了动物源性食品所蕴含的深刻法益,包括本体意义上的生物安全、客体意义上的食品安全和整体意义上的公共卫生安全。经过多年的制度探索与试点实践,新《动物防疫法》构建了“养殖场(户)主体责任+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的体系,深化了生物安全公私协作的治理模式,塑造了引导养殖主体践行科学安全养殖观的激励路径,丰富了生物安全共同体的新发展意蕴。

动物疫病是人类社会开展动物饲养等活动的天然附随风险,需要通过法律和制度加以规范和控制,现阶段着重落实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度。2021 年 1 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下称《动物防疫法》)即细化了国家作为义务,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的防疫主体责任,完善了动物防疫责任体系。本文从法理角度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度进行解析,并在制度沿革中提取规范价值,以资后鉴。

1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法益指向

防疫工作的要义在于疫病风险控制乃至避免,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是构建生物安全体系的重要模块,是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的有力抓手,指向了动物源性食品所蕴含的深刻法益,包括本体意义上的生物安全、客体意义上的食品安全和整体意义上的公共卫生安全。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制度对象具有自然生长维度之生物属性和劳动生产维度之食品属性的双重价值,二者的关系:饲养动物的生物属性是食品功能得以形成的自然基础,食品属性又决定了要对根植于生物属性的疫病风险开展秩序管理,饲养动物的双重属性分别对应了本体意义上的生物安全和客体意义上的食品安全,对二者安全风险限度的统筹控制构成了公共卫生安全乃至国家安全的重要命题。故而,《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细化明确了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的作为义务,与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共同具化压实了行业部门责任,是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正向清单的法律依据。

2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制度沿革

2.1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在法律层面上的确认

“强制免疫”一词首次出现在正式法律文件上是 1997 年制定的《动物防疫法》,体现在两个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的惩罚措施。在1997 年《动物防疫法》中,关于强制免疫的规定仍较为宏观、粗放,缺乏对免疫主体责任、主管部门监管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的关注与明确。

在 2007 年对《动物防疫法》的修订中,强制免疫法律制度得到较大幅度调整,不仅明确规定了国家应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而且确立了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的责任,还明晰了制度和计划的具体实施者,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同时,强制免疫的义务主体也得到了的关注和规定,即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另外,此次修订还关注到了实践中动物免疫过程可能出现的应激死亡问题与科学管理问题,规定了应激死亡的补偿条款(第六十六条)与免疫档案的建立条款(第七十四条)。可见,此次修订不仅首次从制度层面划分了强制免疫制度的责任分配机制,使责任与义务明确化,还关注到了制度实践难题,具有系统性和实操科学性。

近次关于强制免疫制度的完善体现于 2021 年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本次修订主要集中在 2 个方面:一是政府机构改革的对应,配合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将原兽医主管部门的合并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二是评估制度的建立,以往在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后,诸多地方缺乏常态化、规律性的效果评估,往往导致强制免疫工作缺乏实效持续监管,部分责任主体忽视免疫职责的情况较为突出。评估制度的引入,不仅能够强化对强制免疫计划实施的监督,而且能够作为“先打后补”试点的配套制度,为“先打后补”在全国的顺利推行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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