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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擅自更改生猪运输目的地案件的法理分析

时间:2020-12-02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袁孟伟等 - 小 + 大

笔者认为,《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虽然都属于禁止情形,但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依照第七十八条处罚,而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差异较大,说明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与该条所列举的其他情形不具有同质性。

该条中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外,第六项“兜底”条款与该条其他情形具有同质性,应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其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显然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举除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同一量级范畴,如按照观点二对案件定性适用兜底条款,则需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处罚的种类与幅度难以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

2.3 观点三:案件应定性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 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定性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按照该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笔者同意此观点。

根据《行政许可法》《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动物检疫是一项行政许可,检疫证明是行政许可证件,此性质决定了动物检疫必然具有技术要件和许可要件,两者缺一不可。行政许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一般人依法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事项,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对象解除禁令,允许其作为的行政活动。《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立法界定:“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行政许可的定义可看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往往在特定领域向具有相应资格的对象颁发,是一种授益性行为。行政许可目的是为了保障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序性,相对人从事该项许可活动,既需要符合技术要件,即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动物或动物产品合格;也需要符合许可要件,即取得许可证件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

期限和目的地是动物检疫许可的重要内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动物检疫许可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同时,该办法第五十一条授权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格式和样式,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的检疫证明格式中明确载明了“本批动物经检疫合格,应于 × 日内(当日)到达有效”。此处的“到达”是指到达检疫证明中载明的目的地。因此,到达期限和目的地是动物检疫许可有效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到达期限和目的地在动物检疫许可中具有同等地位,超过期限视为无效检疫证明;同理,到达地点与目的地不符也应视为无效检疫证明。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扰乱了动物检疫秩序,理应视为未经许可,即未经检疫。

检疫证明(动物 B)载明“本证书限省境内使用”,且检疫证明明确载明了目的地,当事人虽然取得了启运地为 G 省 L 市某区某乡某村、目的地为 G 省 D 市某区某生猪屠宰场的检疫证明(动物 B),但未取得目的地为 S 省 C 市的检疫证明,并明确表示知晓凭检疫证明(动物 B)不能运输出省,在利益诱惑下,心存侥幸,安排货车司机冯某将该车生猪从 G 省 L 市运输到 S 省 C 市进行销售,当事人经营、运输的生猪应当认定为未经检疫的动物。

2.4 观点四:认为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个别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理由是,全国实施动物检疫都采用同样的检疫程序和技术规程,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不会增加动物疫病风险,且《动物防疫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的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仅从检疫程序和技术规程来评价动物检疫,仅关注到了动物检疫的技术要件,片面认为检疫证明只是动物自然属性(即动物本身是否健康、是否染病等)的合格证。而目前实务中对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产生的诸多困扰,主要源于对许可要件的忽略。检疫证明既是合格证也是许可证,是该批动物自然属性合格的证明,也是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该项活动。若将该行为视为合法,就与行政许可保障特定活动有序性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当事人擅自更改运输目的地扰乱了动物检疫秩序,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应当予以惩戒。

3 处理结果

S 省 C 市动监所采用了上述第三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即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应当给予行政处罚。S 省C 市动监所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已及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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