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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断输入动物引发疾病工作的思考

时间:2018-04-27    点击: 次    来源:丹凤县畜牧兽医中心    作者:李粉玲 - 小 + 大

近年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发展要求,畜牧产业不断向质量数量并重化、畜种饲养多元化、养殖方式生态化转变,特别是在打好精准脱贫攻坚战中,各级组织积极鼓励动员贫困户发展庭院经济,通过传统的种养项目,促进农民增收,在实践中起到的示范带动作用。由于畜牧业发展具有一定的时令性、周期性、风险性,既需要了解政策和市场,更需要技术储备和支撑。从实践来看,风险性是最为重要的环节,集中体现在自然灾害、价格波动、疫病风险。从近年我县来看,发生点状疫病主要多发在跨省动物的输入调运上,发病畜种主要包括羊、牛、猪等,这些场既有小型散养户,又有贫困户经营。当调入动物发生死亡或医治无效后,才向县级部门报告。按照程序处理,最终扑杀净化。作为畜牧兽医部门对养殖户输入性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既感到痛心,又感到责任重大。

一、主要原因分析

(一)法律意识淡薄。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疾病报告后,第一时间到现场排查处理,并及时开展流性病学调查,但从养殖场调查来看,都存在不了解《动物防疫法》中规定的申请备案报告。他们外调动物一般都是经中间人介绍,也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产地检疫,自行前往购买,调入后更不向当地乡镇农综站官方兽医报备,由此来看法律法规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极其淡化。

(二)调运知识欠缺。在外调动物前,他们基本上在当地从事过短期的相关畜种养殖,凭一时经验,侥幸未有疫情发生。在外调期间,完全依靠中间人而忽略了跨省调运申报规定,未采取技术手段检测疾病,未查验动物接种免疫档案,不了解当地疾病发生现状,不履行产地检疫手续,不清楚调运沿途动物病史,不掌握外调畜入场前隔离观察,导致引入发病动物,在造成自己经济损失同时,对当地养殖业带来安全隐患。

(三)主体责任不清。在确认发生输入性疫病后,特别要采取扑杀净化处理时,养殖业主多方阻拦拒绝。在追究乡镇履行失察监管责任时,政府一般执行果断、强制性扑杀净化措施,但产生的费用多由政府买单,而养殖业主很少承担相关费用。

(四)并群缺乏隔离。从发病的典型案例来看,养殖业主饲养规模较小、圈舍简陋、管理粗放,要做到隔离观察不具备条件。在发生案例中,也出现外调畜并群,既造成养殖场原有畜禽传染发病,又引发相邻场户养殖畜禽发病的连锁问题。尽管采取健康畜紧急接种措施,阻断了疫情传播,但未经隔离观察并群的行为,值得养殖场户警觉。

二、加强监管措施

从跨省外购动物引发点状疫情来看,应在法律宣传、明确责任、加强监管等方面综合施策,确保依法经营。

(一)加强法律宣传。首先,要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能,积极组织镇村干部学习《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明确行政、技术、养殖业主等各方责任,做到不失职、渎职。其次,要采取会议、标语、宣传单、电视等多种有效形式,加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提高自律和监督意识。再次,要强化以案说法警示教育,增强依法经营理念,形成行动上的自觉。

(二)明确法规要求。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严格落实畜禽移动监管,限制易感畜禽从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畜禽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动物检疫申报单和相关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等申报材料,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调运。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实验室或通过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的实验室出具。畜禽养殖场(户)委托畜禽收购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受委托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取得畜禽养殖场(户)的委托书;发现畜禽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运输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装载前、卸载后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消毒。详细记录检疫证明号码、运载时间、畜禽种类、数量、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车辆消毒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畜禽处置等情况。运输过程中的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委托途经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中的畜禽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在畜禽卸载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加强风险监管。从低风险区向高风险区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的,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动物运抵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隔离观察不少于6周,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依法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对动物检疫申报主体不符,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未按规定提供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或其他不符合动物检疫申报条件的,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对强制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的、规定动物疫病检测不合格的或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签发检疫证明。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对违反畜禽移动监管有关规定的行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收购贩运、运输、屠宰等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交换共享和黑名单披露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采取惩戒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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