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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典型案例

时间:2024-09-23    点击: 次    来源:威海农业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案件名称:王某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由1起案件引发另外7起案件,将生猪养殖、运输、屠宰全过程进行了处罚,实现了执法闭环)

基本案情介绍:2022年1月24日接群众举报,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配合荣成市畜牧兽医部门及威海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斥山派出所民警对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北庙山村21号库房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王某某在现场屠宰生猪。现场勘验发现,库房西侧灶台上放有猪头1个、猪蹄4个;中间有杀猪架2个、分割肉案板2个,案板上放有猪胴体2扇,其下放有猪内脏1副、猪皮1张;库房架上有杀猪钩2个、杀猪刀2把;此外在东侧夹角尼龙袋下发现17张猪皮。库房门口停放一辆疑似生猪运输车辆(后经调查属于卢某某)。

经调查,屠宰的生猪是斥山街道办事处石龙山前村村民韩某某委托王某某帮忙宰杀准备自宰自食,当事人提供不了《生猪屠宰许可证》及当日生猪检疫证明。随即执法人员对王某某、韩某某进行依法询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供述了17张猪皮的来源。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保存生猪产品135kg、没收2把刀具、2把钩子及现场发现的17张猪皮由畜牧部门送往荣成市宝竹肉食品有限公司封存,现场依法询问当日生猪价格为12元/kg,猪肉市场价格为20元/kg。2022年2月28日,荣成市农业农村局将此案件以函的形式移送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当日荣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移送函分别进行立案,依据王某某供述的17张猪皮来源及现场发现运办输生猪车辆于2022年3月1日、 3月2日、3月3日、3月4日对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苑某某、卢某某、罗某某8名涉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通过询问笔录及移送函当中的违法事实发现,本案涉嫌8个违法行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1起,涉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案5起,涉嫌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案2起。

违法依据条款: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和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条款: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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