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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非法买卖生猪引起非瘟疫情的法院判决

时间:2019-09-15    点击: 次    来源:法检速报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一案近日宣判

《法检速报》从利川市人民法院了解到,该案被告人饶之玉(化名),因涉嫌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19年4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从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之玉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利川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之玉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之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之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利川市人民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利川市建南镇明星村村民覃某通过微信与恩施市猪经纪人饶之玉联系,让其帮忙寻找猪源,双方谈好仔猪价格及购买数量。

随后被告人饶之玉联系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猪经纪人刘某(另案处理)。

3月9日,刘某又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耳标的94头仔猪运至公安县,并通知饶之玉前往公安县黄金口高速路口与其汇合。

饶之玉便驾驶货车带着覃某与刘某汇合。覃某在查看仔猪后,同意通过饶之玉从刘某处购买仔猪83头,在将仔猪从刘某驾驶的货车转运至饶之玉所驾驶的货车过程中,公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员(另案处理)将事先开具所载明数量为78头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至刘某手中。

3月11日,即覃某在喂养该批仔猪的第二天,便发现仔猪出现拉稀、呕吐等症状,至3月30日该批仔猪相继死亡73头。

经湖北省动物疫病防控制中心抽样检测,覃某养殖场4份样品2份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即为“非洲猪瘟”。

刘某后将其余的11头仔猪于2019年3月9日贩卖给他人,该11头仔猪在他人购入后的第二天相继死亡。

同年4月1日,公安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对11头仔猪所在地周边进行无害化处理。

2019年3月30日,湖北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向利川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疫情处置通知书。

同年3月31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封锁范围划定建南镇明星村覃某养猪场为疫点。为控制此次疫情,利川市人民政府扑杀建南镇明星村牲猪293头,补偿人民币33.96万元(覃某家10头未补偿),在建南镇设置“非洲猪瘟”防控点20处,安排防控人员106人,向防控人员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76.63万元。

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决:

利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饶之玉违反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相关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之玉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饶之玉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利川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饶之玉正是因为其未对贩运的生猪进行检疫检查的主观过失行为而引起重大疫情,后果严重,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饶之玉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之玉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目前疫情已经及时得到了控制,大家不必恐慌,非洲猪瘟并非人畜共患病,不会感染人,也不会感染其他动物,只会感染家猪和野猪。防控措施全面落实,非洲猪瘟已经得到有效防控,而且,非洲猪瘟的病毒比较容易被破坏:55℃持续30分钟,或60℃持续10分钟就会被灭活。较长时间的腌制也可使病毒失去感染性。

但是对于这些犯罪分子我们一定要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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