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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分析

时间:2019-05-29    点击: 次    来源: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作者:胡鹏辉等 - 小 + 大

摘要:2018年3月,A省B市农业委员会接群众举报,C省某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立案调查,认定该公司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文对该案的案件定性、违法事实认定、违法所得认定、案件调查范围及D省某生物公司库存产品的处置等内容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案情,对生产企业发证地以外经营和设立仓库应如何监管进行了思考,以期为完善兽药监管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4日,A省B市农业委员会接群众举报,在Y区某出租房C省某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执法人员随即赶赴现场,发现在出租房内存有C省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和D省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若干。当事人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对现场拍照取证,对现场的涉案兽药和49本“出库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随后制作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经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于同日开展立案调查。

二、调查经过及结果

执法人员对C、D两公司在A省的业务员进行了询问,了解到:C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在A省B市Y区租赁库房作为在A省经营的中转仓库。C公司和D公司皆为具有生产兽用生物制品资质的生产企业,同是某家集团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子公司。C公司在C省办理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两家公司在A省均为自营。集团公司考虑到节约营销费用,于2017年1月将两家子公司的营销渠道整合,药品同存于一地,由C公司和D公司分别委派业务员,联合组成A省经营团队。D公司自2016年开始委托C公司销售自己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疫苗)。C公司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本公司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C公司规定,业务员必须同时销售了一定数量D公司的产品,才能拿到足额奖金。

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49本“出库单”进行了清理,提取“出库单”复印件4张。“出库单”显示,C公司A省中转库于2017年共4次将D公司的兽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疫苗)销售到了A省B市某养殖场。执法人员对A省B市某养殖场进行调查,了解到该养殖场于2017年共4次从C公司业务员处采购了D公司的兽用生物制品,货值50 000元,货款直接打入了D公司账户。

三、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D公司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超出其《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本案经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50 000元的违法事实存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参照《A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法机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 000元,处货值金额50 000元三倍的罚款,即15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了罚款。

四、争议分析

1、关于违法事实认定

有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未直接收受货款,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D公司产品的行为取得了收益,当事人不构成超范围经营行为。

集体讨论认定:C公司即是生产企业又是经营企业。在C公司销售D公司产品时,我们将C公司看作经营企业。C公司《兽药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本公司产品, C公司销售D公司产品的行为超出该公司《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所以无论C公司是否取得收益,其超范围经营的客观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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