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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分析

时间:2019-05-29    点击: 次    来源:长沙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作者:胡鹏辉等 - 小 + 大

2、关于案件定性

意见一:该案的罚则是《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案由是“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案”;意见二:当事人办理了《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存在无证经营,此案应当定性为“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案”;意见三:当事人虽然在C省办理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生产许可证》,但是其在A省设立中转库再向A省各地级市分销产品的行为,应当在A省再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只能提供C省办理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无证经营。

集体讨论后认定:本案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那么案由必定是按《兽药管理条例》确认,所以C公司超出其《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属无证经营。

3、关于案件调查范围

本案中的调查范围仅限于A省B市。意见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A省全省范围内存在,调查范围应当扩大到全省;意见二:行政区域内调查到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证据链很完整,违法行为是确凿的,外地的违法行为很难查实,致函其他相关部门告知即可。

集体讨论后认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因此处罚机关将本案调查的范围锁定在B市,并无不当。 C公司在A省B市销售D公司产品至A省其他地州市的违法行为,处罚机关致函A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A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成A省相关地州市查处。

4、关于违法所得认定

有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没有直接收受货款,只能算是代销D公司的产品,所以本案没收50000元的违法所得不适当。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进一步调查。

集体讨论后认定:C公司虽没有直接收受货款,但50000元销售金额是C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的销售所得,无论C公司是否直接收受,都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5、关于库存D公司产品的处置

有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A省中转库内存放的D省生物药品有限公司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当没收,而且货值应当算到罚款的总货值中去。

集体讨论后认定:D公司的产品没有直接销售给了C公司,也没有法律规定D公司的产品不能存放在C公司的仓库内;C公司的违法行为仅仅发生在代销D公司的产品的时候,所以D公司存放在C公司租赁的冷库内的产品为D公司所有,不应没收。

五、思考与建议

具有资质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发证地以外经营和设立仓库应如何监管。

根据《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企业可以直接在国内销售自己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此类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应怎样监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像C公司和D公司这样的生产企业在外省设立中转仓库的行为,由谁监管,如何监管,是按《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还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监管,给执法人员造成较大困惑。

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企业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只要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即可。换言之,即便兽药经营企业没有向发证机关备案,处罚权也理应在发证机关。像C公司这样在C省办理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在A省设立中转库房, C省监管部门可以说是“鞭长莫及”。A省的监管部门因为不知道C公司在自己的辖区内设立了仓库,也有较大监管难度。

综上所述,基于兽用生物制品的特殊性,作者认为,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经营企业,在非发证地设立仓库经营时,应当主动到当地监管部门报备或者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依据相关研究,建议我国兽药质量安全法制监管应审查现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并适时修订兽药法律规章制度,逐步开展网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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