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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动物防疫法律体系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7-07-21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张绍军,陈向武 - 小 + 大


1.2.3 检疫监管制度尚需健全完善。从上世纪 60年代开始,动物检疫依法实施已有五十多年,其性质也历经了从技术措施、技术行政行为到行政许可的多次变革。但从实际情况看,动物检疫特别是产地检疫的技术含量却始终鲜有增长,官方兽医往往是通过查验免疫档案和肉眼观察后即出具检疫证明,有时候还存在隔山开证、只出证不检疫等问题,《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虽有“农业部规定的实验室检验符合要求”的规定,但在产地检疫过程中真正施行实验室检测的则为数极少。“以检促防”“以监促检”的实际效果并未真正显现。

1.2.4 法律责任部分需要调整。2013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将“生产、销售检疫不合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等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行为;或者在动物及动物产品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规定,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兽药等,足以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列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款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已经入刑的行为,不能再适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实施,需要及时修改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动物防疫法》与其他法律法规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有所差异,需要进一步协调。

2 有关思考

2.1 构建合理的动物卫生法律体系框架我国兽医法律体系框架,可以围绕“人”(兽医人员)、“事”(疫病防治、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物”(兽医药品、兽医生物制品、兽医器械)这三个方面,构建兽医人员管理、兽医行为管理和兽医药品药械管理等相互支撑、互为补充的兽医法律体系,分别制定兽医法、动物卫生法、兽医药品法等。

2.2 构建兽医法律体系模式

借鉴国外大陆立法体系和英美立法体系经验,结合我国兽医立法体制实际,在人事物等方面平行立法。在此基础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依次相生,形成“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程或标准”等多层次的树状模式 [3]。

2.3 制定中长期立法规划

首先,以《规划》提出的指导思想、防治目标和总体策略为指导,围绕疫病防控重点任务,确立兽医法律立法的中长期规划。其次,制定近期立法计划,在开展动物防疫法立法的评估基础上,着手修订《动物防疫法》,完善《动物防疫法》配套规章及相关规范制订,研究起草《兽医法》。再次,制订年度立法计划,优先着手解决近期《动物防疫法》授权立法的制修订问题。

2.4 建立相对固定的专家组织

在农业部层面组织立法、执法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行政管理、科研院所等方面的专家成立立法专家委员会,建立相对固定的专家组织,并按照动物防疫、检疫等实施分组管理,建立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为动物卫生立法建立良好的专家资源。专家组可以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和评估,以及多形式、多层次的调研评估活动,提高法律规范的可行性、科学性、适用性和操作性。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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