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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冷库贮存冷冻羊肉卷检疫的争议

时间:2016-06-28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    作者:李昌主 - 小 + 大

        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经营性冷库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对贮存的冷冻羊肉卷是否应当随货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这一问题,工作人员提出了争议。
        1、问题争议
  冷冻羊肉卷是肉制品还是动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按照《肉与肉制品术语》(GB/T 19480-2009)的国家标准,肉制品是指用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调味等加工处理而制得的熟肉制成品或半成品,纳入国家生产许可发证范围内的28大类食品中,肉制品包括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并不包括羊肉卷。由此,有观点认为羊肉卷未经调味加工处理不能简单划归为羊肉制品,因此出售、运输羊肉卷应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冷冻羊肉卷需要QS标志还是动物产品合格证明。QS是食品“质量安全”(Quality Safety)的英文缩写,国家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经过强制性的检验,合格且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标志)后才能出厂销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关于需取得QS认证的产品类别中明确规定:“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使用或者饮用的制品。”因此有观点认为,冷冻羊肉卷属于供人们使用的制品,只需进行QS认证,不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冷冻羊肉卷监管主体是谁。《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因此有观点认为,冷冻羊肉卷经过了简单加工,不属于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范畴,执法主体不应当是畜牧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据此,冷冻羊肉卷属于供人食用的原料范畴,执法主体应当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 法律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分析
  目前,各地对于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和QS标志的发放要求与具体情况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已经归属加工产品的速冻羊肉卷和复合肉卷,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范畴,需要QS,无需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而肉羊的养殖、屠宰,则是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管范畴,如果流入市场,需要取得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但无需QS。
  在监管主体方面,依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要求: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管理要求,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屠宰畜禽实施检疫,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肉及肉制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严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加工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据此,在经营环节发现的羊肉卷是否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执法主体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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