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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场强拆补偿案例分析

时间:2014-09-20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    作者:阳光畜牧网 - 小 + 大

     在政府“强拆整治”行动中,多数猪农选择了沉默。但也有少数猪农诉诸法律,或通过上访争取自己的权益。
    然而此路通吗?
    依照规定,对行政处罚不当或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事实却是,猪农将政府诉讼至法院时常遇到不受理,或不立案尴尬境地。
    专家指出,当前“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中,一些地方法院存在司法不作为和严重的行政干预司法行为。有损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当诉讼无门,猪农上访甚至做出极端举动,将进一步加深矛盾。
    案例分析
    类似案件 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案例一:两审政府败诉 猪农获得500万余元赔偿
2006年9月22日,江苏省南通市某区“五城同创”指挥部非法限制了该区某猪场负责人人身自由,没有组织现场公证,未与养猪厂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对猪场实施了强拆。强拆后,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所在区的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索赔2720万元。
    南通市中院一审认为,“五城同创”指挥部强制拆除生猪养殖厂的行为违法,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中院根据生猪养殖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生产规模、生产水平以及设施设备的折旧年限,认定生猪损失为人民币455万余元,屋内其他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1万余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0万余元。因为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这500万余元全部由区政府赔偿。而这个判决也创下一个“最”:这是江苏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确认赔偿数额最高的一起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
    区政府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认为,按法律规定,养猪厂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而区政府有权提供不赔或少赔的证据。养猪厂提供了包括证人、配种记录、生产报表等一系列证据,而区政府对这些证据的真实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却拿不出充分的证据反驳。省高院据此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据2010年《现代快报》报道)
    案例二:惠州强拆不违法 猪农败诉
   惠州市惠城区猪农魏淼的猪场因在惠州市禁养区内,2010年3月29日被政府强拆。事后魏淼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强拆行为违法,索赔直接经济损失380万元。
    惠城区法院一审裁定:根据环保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魏淼的猪场位于城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内,猪场权益不具备合法性。为了保护养殖户的利益,惠城区已经给了魏淼等足够的时间让其处理生猪,自行拆除或搬迁。但魏淼无视法律规定和政府通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惠城区人民政府可予以拆除。同时,驳回魏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淼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魏淼猪场属违法建设不应保护的事实错误,魏淼猪场的建立早于惠城区禁养区的划定三年多,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猪场不属于违章建筑,而且被告惠城区提供证据时间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被上诉人应承担补偿的法律责任。惠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魏淼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淼承担。
    案例三:强拆违法 猪场不具合法性不予赔偿
    因土地征收,增城市新塘镇上嶺村村民猪农吴桓章的猪场,在2009年10月被政府强拆。吴桓章将新塘镇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166300元。
    增城法院一审认为:吴桓章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增城市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养猪行为是非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吴桓章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因此驳回吴桓章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固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增城市人民政府因处罚主体不当,拆除行为属行政行为违法。
    吴桓章不服判决,进行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吴桓章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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