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产品安全 > 监督执法 > 文章

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时间:2025-04-07    点击: 次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指导性案例5号: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入网餐饮服务者的 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案

【关键词】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真实性审查、证照信息审查义 务、案件移送、违法所得、从重处罚

【核心要点】

1. 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 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 无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 部门查处,接到案件线索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调查处理。

3. 若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四个最严”要 求,严厉查处并督促其履行责任。

【基本案情】2024年8月24日,媒体曝光了 一 批租借执照开店,用假地 址、假照片入驻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俗称外卖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通过向平台购买“推广引流”服务等方式成为热销高分店 铺的“幽灵外卖”。由于“幽灵外卖”涉案商户“某某烧烤”实际经营 地址位于北京市,其入驻平台提供者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称当事人)也在北京市,本案依法由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管辖并立案 调 查 。

经查,当事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了平 台招商入驻标准和审查制度,对入驻其平台商户证照资质同时进 行线上线下真实性审查。舆情中涉及的“某某烧烤”于2023年5 月15日更新《营业执照》时,当事人未对该商户是否依法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发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 的经营场所不一致。2023年7月26日,该商户更新《食品经营许 可证》后,当事人亦未按要求履行线下审查义务,未发现该商户实 际经营地址与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 场所不一致。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他省份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某厨 餐饮店”等13家商户与“某某烧烤”存在相同的违法情况,共计14 家商户在未按照规定上传合法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当事 人审核通过了其入驻申请,允许其在平台内开展网络餐饮服务活 动。上述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当事人向涉案商户提供了不同种类 的技术服务,共收取上述14家商户技术服务费共计459964.69元 (即违法所得)。

上述“某某烧烤”“某厨餐饮店”等共计14家商户所涉违法行 为均已另案处理。

【处罚结果】当事人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  查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个月以上,按照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 (食品安全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部分)编码  C35341B03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处“15.5万元到20 万元(含)罚款”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网络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  所得459964.69元、并处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 、法律适用。当事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 对入网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取得合法许可的 商户通过平台提供服务,构成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一篇:以猪肉冒充酱牛肉进行销售的违法认定

下一篇:没有了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