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4-07 点击: 次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5. 当事人拒不提供所经营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及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 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 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处罚结果】鉴于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主观 过错、涉案食品风险性、流入市场数量、货值金额等因素,给予当事 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 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92.03元,合并处罚款 2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 监管局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 强制执行。 【指导意义】 一、网络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或者直播带货推销食 品,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应当一致,不得 出现“货不对板、不符合描述”等情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地址开展生产 经营活动,如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备案。 在未经批准的地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公开的地址外开展生 产经营活动,会影响消费者维权。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配合检查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 作需要调取企业的票据、账目、货物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 配合,拒绝、逃避的,行政机关可通过利害关系人协助调查、平台数 据调取等方式认定违法事实,并依法从重处罚。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也不提 供任何证据材料,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的情形,在行 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依法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本 案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数项违法行为均采用了从重顶格的罚 款数额,合计25万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 五、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 强制执行,维护执法严肃性。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 十六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 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指导性案例4号:上海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入网餐饮服务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案 【关键词】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真实性审查、违法行为持续时 间认定、违法所得认定、管辖权 【核心要点】 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尽法定审查义务,不能 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真实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跨区域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违法案件,上级市场监 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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