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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检查内容及相关法律适用

时间:2024-10-08    点击: 次    来源:动检之声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一、畜牧执法检查内容

1.动物养殖

 (1)检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检查养殖档案,看是否按规定实施了强制免疫。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检查养殖档案无害化处理记录,对照病死猪保险报案情况,同时查看粪 池及养殖场附近是否有丢弃的动物尸体,看是否对病死动物按规定进行了处置。未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第九十五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检查记录看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是否按规定报告了疫情。未依法报告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第一百零八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5)检查动物出栏情况,对照实际报检情况,看销售动物时是否按规定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检查跨省引种情况,看是否经过省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种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第九十八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检查是否有其它违反农业农村部有关防控非洲猪瘟相关规定的行为。比如是否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养猪。这些行为违反了《畜牧法》第四十三条、八十七条规定,属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动物诊疗

(1)检查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 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第一百零五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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