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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动物或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行政处罚和司法案例

时间:2021-12-29    点击: 次    来源:农业执法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三、司法实践案例

1.(2019)粤行申3427号。

深圳市*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的进口冻品是否需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涉案的进口冻品依法不需要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理由及依据如下:1、《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根据该规定,涉案进口食品并不需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2、《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履职范围并不包括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涉案冻蟹是进口食品,依法不需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被申请人作出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字〔2016〕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是食品行政处罚纠纷,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据。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购入涉案冻蟹进行销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涉案冻蟹经营企业,具有“禁止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法定义务,但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时,未能提供涉案冻蟹已经依法检疫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涉案冻蟹42箱、没收违法所得150元以及罚款225000元的涉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再审申请称涉案冻蟹是进口食品,依法不需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扫描打印件载明的商品名称及产地与涉案冻蟹包装物上的信息不一致,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冻蟹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2.(2019)粤行申19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此处的肉类并未区分是本土生产肉类或进口肉类。对于进口肉类,一般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具体负责检疫工作。

本案中,涉案冻龙虾属于入境我国的动物产品,依法应当经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营销售,对郑*提出的涉案进口食品不需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本案中,郑*作为进口肉类产品经营者,未能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涉案龙虾属于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据此认定郑*存在经营未经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郑*处以违法经营货值的十倍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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