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6-11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动物检疫 作者:卢玉霞 - 小 + 大
摘要:生猪屠宰企业作为肉品生产加工的主体单位,在保障肉品供给,维护动物源食品安全及公共卫生安全意义重大。2020年9月,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一起涉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进行了立案查处,通过调查取证,按照《动物防疫法》对C食品公司处以了6 450元罚款。本文对此类案件违法行为定性上存在的“屠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3种观点进行辨析,并从违法主体、货值金额方面的区别进行思考,以期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 质量管控、过程控制、风险防范和可追溯管理是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动物检疫作为评价屠宰生猪健康程度、防范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必要举措,在确认生猪是否感染疫病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个别生猪屠宰企业屠宰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动物检疫秩序,造成动物疫情传播隐患,也严重影响着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农村部 119 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生猪屠宰厂(场)要严格入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屠宰有关生猪:(一)无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二)耳标不齐全或检疫证明与耳标信息不一致的;(三)违规调运生猪的;(四)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但在执法实践中,受各种因素影响,执法人员对于类似违法行为存在不同观点,造成在案件处理上差异较大。本文结合一起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的查处,对案件定性、违法主体确定、违法动机发生等方面存在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以期为此类案件的查办提供借鉴。 1 案件简介 2020 年 9 月 4 日,陈 ×× 在 A 县 B 镇养殖场收购生猪 5 头。在未经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 B)的情况下,全部销售给 A 县的C 食品有限公司,C 食品公司支付陈 ×× 货款32 500 元。同日,C 食品公司将陈 ×× 销售给的5 头生猪全部屠宰,在准备上市销售时被知情群众举报。 A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在向 C 食品公司调查时,从生猪入场查验记录中未发现 9 月 4 日陈 ×× 的生猪入场登记信息和 9 月 4 日的生猪产品出厂销售信息;对陈 ×× 进行调查时,其承认了未申报产地检疫及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经现场对 A 市 C 食品有限公司屠宰的 5 头生猪称重,确认猪胴体净质量为 375 kg、猪副产品净质量为 100 kg;经 A 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屠宰猪胴体样品检测,发现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经向 A 县价格认证中心函询,得知案发当日的猪胴体销售价格为 52 元 /kg,猪副产品(以猪头重计)销售价格为 20 元 /kg,确认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为 21 500 元。 2 观点与分析 据相关文献资料,在此类违法案件的查办和定性上各地存有不同观点:(1)应当定性为“屠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2)应当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3)应当定性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上述观点代表了各地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笔者对各观点逐一分析。 2.1 观点(1)应定性为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称《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定性为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其理由是 C 食品公司进场屠宰的生猪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的行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确认检疫动物合格的结论性文件,是动物检疫结果的最终体现。未附检疫合格证明是指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随货同行。在本案中生猪贩运户承认了未申报检疫的事实,故不存在是否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案。 2.2 观点(2)应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案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之规定,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其理由是,生猪屠宰企业入场查验制度落实不到位,未严格进行验证查物,导致了未按照生猪屠宰技术规程屠宰生猪行为的发生,应定性为未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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