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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产品如何判罚?

时间:2021-01-10    点击: 次    来源:临海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一)案情

2020年7月21日,台州市农业农村局联合临海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标签内容标识为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名称为xx原生态免疫犬粮、生产日期/批号为2017053005、保质期为12个月、规格为500克/包的饲料产品。经核实,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饲料产品在2020年4月由生产企业推销人员上门推销的,共送过来15包放当事人店里代销。至案发,当事人还未将该饲料销售出去,仅拆了一包给自己店里的宠物吃,现库存14包,销售价格为12元/包,总货值为180元整。

(二)分析

当事人经营的饲料生产日期/批号为2017053005、保质期为12个月,至案发,该饲料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保质期内使用饲料是安全的,企业对符合有关贮存条件的产品质量负责。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则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风险。如果超过保质期,尤其在保存条件欠佳时,饲料会发霉,导致畜禽中毒,甚至死亡;同时,霉菌生长时会消耗饲料中的养分和能量,降低及损坏维生素、蛋白质和氨基酸,极少量的霉菌产生亦可破坏饲料风味,产生腐败的臭气,对动物健康造成不良后果。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的规定。

因此,临海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三)处理结果

临海市农业农村局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没收案及饲料产品14包;

2、处以贰仟元罚款(2000元)。

(四)案件小贴士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过期饲料具有许多危害,因此经营者务必高度重视,购入的饲料应当并妥善保存,避免在贮存过程中发生霉变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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