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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执法十个典型案例及分析

时间:2020-12-27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    作者:佚名 - 小 + 大

5月6日,XX县农业局立案调查。经查,该企业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分3批次将氟苯尼考兽用原料药销往山东、河南等地养殖场,通过销售记录和发票查证销售货值达4.3万元。
XX县农业局认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给予当事人: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3万元;3.处人民币4.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案源方面。检查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的重点是看其销售情况,是否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本案执法人员通过财务查询销售记录,发现了该违法行为。
2. 案件定性。主要是对《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理解有分歧。有的理解为,兽药原料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原料药只能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不能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兽药经营企业和外贸出口代理商。我们认为,该条款主要是针对经营原料药的兽药生产企业,禁止经营企业“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原料药生产企业可以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生产企业,但禁止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饲料生产企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因此本案定性正确,处罚适当。
案例五 无证经营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6日,XX县执法人员在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其仓库冰柜内存放兽用生物制品鸭倍舒(山东XX生物有限公司生产,规格:250毫升)。经核实,该公司未取得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其行为涉嫌无证经营生物制品。
XX县农业局立案后查明,该公司于2013年1月从**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兽用生物制品鸭倍舒(山东XX生物有限公司生产,规格:250毫升)5箱共80瓶,销售价格为每瓶40元,至案发,销售17瓶,违法所得680元,全部货值金额3200元。
XX县农业局认为,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兽药经营许可之规定,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1.没收63瓶兽药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680元;3.罚款人民币1.28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解析
1. 检查方面。检查兽药经营企业时,首先看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如没有生物制品经营范围,要特别注意冰箱内存放的物品,发现生物制品,按无经营许可证查处。
2. 处罚方面。本案执法机构对当事人作出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是比较适当的,无证经营是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明知不能经营生物制品,还怀有侥幸心理从事违法活动,应从重处罚。
案例六 经营假兽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1日,XX县农业执法人员对XX牧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利巴韦林、氟苯尼考等标注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属未经农业部审查批准;普济消毒散标签标注对蓝耳病、猪瘟有治疗作用;阿莫西林可溶性粉标注产品批准文号(冀231104)为地方标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上述四种产品涉嫌为假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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