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5-21 点击: 次 来源:成都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作者:袁孟伟等 - 小 + 大
1 案件来源 2017 年 9 月 8 日,A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 A 市 B 县对 xx 猪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不能提供仔猪出场(该公司采用“两点式”养殖方式,即种猪场产出仔猪转运到配套场继续饲养再出栏)的检疫申报资料。经调查,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 2 调查经过 2017年9月8日,检查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现场收集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仔猪调拨台账打印件,对该公司养殖场场长唐某和负责仔猪转运员工聂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9月 11 日,经 A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再次到 xx 猪业公司调查取证。执法人员现场收集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猪只转群记录单、生猪调拨价格台账,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该公司养殖场场长唐某)进行了补充询问。经调查了解到,当事人将未经检疫的仔猪从 A 市 B县转运到 A 市 C 县某家庭农场。 9 月 12 日,执法人员到 C 县某家庭农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收集了该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租赁该家庭农场的合同和运输仔猪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对当事人派驻该家庭农场的负责人荣某和运输仔猪驾驶员罗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运输仔猪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荣某对执法人员 9 月 8 日收集的仔猪调拨台账打印件中载明的仔猪转运数量进行了确认。 9 月 14 日,为查清当事人转运仔猪的产地检疫情况,执法机关函询了 B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B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查询后复函称:2015 年 9 月19 日以前有当事人的动物产地检疫出证记录;2015年 9 月 19 日至 2017 年 9 月 8 日,当事人未向 B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过产地检疫,无当事人的产地检疫出证记录。 经调查发现,C 县某家庭农场是以 xx 农牧公司名义租用的,运输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归属该农牧公司,当事人转运仔猪的驾驶员罗某也是该农牧公司派出的。为查清当事人和 xx 农牧公司的关系,9 月 15 日,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的公司章程、转账通知单及有关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查明了当事人xx猪业公司是xx农牧公司的子公司,xx 农牧公司以自己名义租用某家庭农场为当事人作为继续饲养仔猪的配套场。 为查清本案是单纯的运输行为还是经营性运输行为,9 月 20 日,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饲养在 C 县某家庭农场的仔猪饲养后销售的猪场种猪销售通知单、记账凭证和银行贷记通知等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转运到 C 县某家庭农场的仔猪继续饲养后出栏的收入方为当事人,证明当事人转运仔猪仅为单纯的运输行为,非经营性运输行为。 9 月 25 日,A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当事人及其配套场 C 县某家庭农场在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动物疫情发生情况分别函询了 B 县和 C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明当事人和其配套场 C 县某家庭农场及周围 5 000 米范围内在 2015 年 9 月 19 日到 2017年 9 月 8 日期间无动物疫情发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 3 处理结果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后,执法机关于 2017 年 10 月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0 月 13 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处货值金额 1 448 795.00 元 ×30% 的罚款,共计 434 638.5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当日即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4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在日常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经常发现养殖场出栏动物未申报检疫,但由于证据收集困难,无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的成功办理不仅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给类似案件的查处提供了参考。本案卷获“2017 年全国农业行政处罚优秀案卷”。 4.1 主体适格 本案的“人”比较复杂,执法人员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当事人与 xx 农牧公司、C 县某家庭农场的关系。最终认定,B 县 xx 猪业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是运输到 C 县某家庭农场生猪的货主,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而 xx 农牧公司是当事人的母公司,是运输生猪的承运人;C 县某家庭农场是当事人的生猪饲养配套场,两者均为本案相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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