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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瘦肉精”风险法律预防机制的反思与构建

时间:2021-03-25    点击: 次    来源:山东科大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三)归责、追责困难重重
     适度分权原则应当是行政机关内部调整职能、配置权力的首要原则,既不能为了各部门间互相监督而让分权变成交流协作的障碍,也不能模糊權力界限而降低权力运行效益。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在关涉食品的进出口业务中,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上述部门在接到通报后应快速响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本条赋予三个行政主体以执法的权力,但明显缺失具体责任的划分,带来的后果如下:一是各行政主体相互推诿行政责任;二是各行政主体为部门盈利而争相进行行政管理;三是难以追究各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

   三、“瘦肉精”风险法律预防机制的构建

   (一)公法视野下“瘦肉精”风险法律预防机制的构建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各类社会矛盾竞相丛生,社会问题也变得更加多样化。如果任由社会矛盾与问题积聚、杂糅,往往会产生难以控制的社会动荡,甚至会波及他国。此时,国家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模,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来干预社会、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而“瘦肉精”风险致害的不确定性正深切影响着人类及后代的身心健康,并已成为破坏社会稳定秩序的顽疾。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致害事件,使得公众与行政机关本就脆弱的信任关系雪上加霜。行政二字本身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二是指机关、企业等的内部管理工作。因此,行政法既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又研究国家机构编制和内部运用。当市场自我调整对“瘦肉精”风险已无能无力时,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就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法学方法,从而将其他学科规制风险的知识、方法纳入行政法语境中来,以《食品安全法》为根据,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可见,在治理“瘦肉精”风险这一顽疾中,行政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我国针对“瘦肉精”的治理主要是通过多种宏观的行政监督与执法活动来实现的,这就不免会出现职权交叉、滥用与空白的现象。然而,职权的“交叉”、“滥用”与“空白”并不当然具有恶意、坏意这样的贬义。当今社会发展迅速、新情况此起彼伏,这就导致法律需要重新修订,新旧法律间的时效衔接也变成了难题。上述原因导致法律呈现出复杂和不明确的特征,政府部门会像普通人一样,难以在执法过程中公正地行使权力。因此,权力滥用现象需要法律提供治理方案。基于此,在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时,要严格遵守职权专属原则,一是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执行专门的法律法规;二是某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职权由专门的行政机关享有。明确这一原则,既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独立正确地执行好自身享有的专属职权,又有利于明确判断与分清行政执法中的“失职”和“越权”问题。
   目前,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更适宜借鉴“新公共管理”运动中的相关制度。英国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发轫地之一,自撒切尔夫人上台后,推行了西欧最激进的政府改革计划,发起了以商业管理技术为核心,竞争机制和顾客导向为特征的新公共管理范式。该范式的核心是通过权力下放实现公共组织的权力自由,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能够自己控制预算,从而与行政机关竞争,进而推动公共服务质量的提升。由此,建议建立多元化监管主体,形成政府行政机关与私人部门之间就监管事项展开竞争,只有通过公开投标,经过公平竞争并最终胜出的单位,才有权承办监管事项,并对监管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二)私法视野下“瘦肉精”风险法律预防机制的构建
   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前,缺失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由于公司是社会主体之一,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2018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社会责任。”虽然未明确具体的社会责任内容及如何履行社会责任,但这是我国《公司法》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宣誓性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从双汇瘦肉精事件,到雨润瘦肉精事件,揭露出肉类食品加工企业在该问题处理中所处的重要位置。企业对承担社会责任,在意识上、行动上缺位,更加剧了我国瘦肉精问题的严峻性。
   波斯纳(POSNER)认为,单靠市場就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律规定保护债权人权利,实属多余。由此,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言,因为市场的自动调控作用,使得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获得良好的品牌效应,继而企业利润增加。所以,无需单独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法律规定,市场自然会进行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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