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畜牧动态 > 政策法规 > 文章

口蹄疫防控应急预案

时间:2010-06-14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农业信息网    作者:农业部 - 小 + 大

  4.11 疫情跟踪
  对疫情发生前14天内,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被污染饲料垫料和粪便、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接触的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相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4.12 疫情溯源
  对疫情发生前14天内,所有引入疫点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来源及运输工具进行追溯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来自原产地猪、牛、羊等牲畜群或接触猪、牛、羊等牲畜群进行隔离观察,对动物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5.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5.2 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重大口蹄疫疫情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任
  对在口蹄疫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灾害补偿
  按照口蹄疫疫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口蹄疫疫情传播其牲畜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
  5.5 抚恤和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5.6 恢复生产
  口蹄疫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5.7 社会救助
  发生口蹄疫疫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6 保障措施
  6.1 物资保障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口蹄疫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的安全区域。
  6.1.1 储备应急物资应包括疫情处理用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消毒设备、疫苗、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6.1.2 养殖规模较大的地(市)、县也要根据需要做好有关防疫物品的储备。相关实验室应做好诊断试剂储备。
  6.2 资金保障
  口蹄疫防控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分别承担。
  6.3 法律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突发事件应对法》、《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规定,并根据本预案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上一篇:农业部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下一篇:关于加快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工作的意见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联系方式 | 关于阳光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403号

|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浏览 
冀ICP备14003538号  |   QQ:472413691  |  电话:0319—3163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