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点击: 次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三十八条 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 售后服务 第四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四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兽药管理法规,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公布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四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质量可疑兽药、有严重不良反应的兽药以及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兽药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张贴、发布未依法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的宣传材料。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营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检活动,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动物防疫、疫病净化、兽药残留控制等社会公益活动,参与应急响应和调配物资。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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