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禁养区” (1)“禁养区”并不是“无畜禽区”,而是禁止建设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区域。 根据《畜牧法》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对于 “禁养区”的管理要求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禁养区”的整治做出以下要求: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3)那么何为“确需关闭或搬迁”? 具体内容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确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饮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禁止建设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景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 还田,符合标准不造成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位于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区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景区)不能做到不排放污染物的养殖场,属于确需关闭和搬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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