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责任 3.1 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 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法律责任。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 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导致 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饲养户、相关技术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 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其它相关法律责任。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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