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有待商榷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动物检疫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相同,都是对特定活动进行事前控制的一种管理手段,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进行事后许可。在动物防疫管理中,行政相对人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从事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为前,必须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禁止“依法应当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这也是对动物疫病防控践行“预防为主”理念的体现。由此可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只能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时无规定的传染病、寄生虫病。 当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注明“应于当日(数日内)到达有效”的表述信息,有事后许可之嫌,不符合行政许可的基本特征。经调查执法实践有关案例,行政相对人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注明期限到达目的地而发生动物染疫死亡,有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索赔的案例。因此,建议在修订《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时,同时修改现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应于当日(或几日内)到达有效”的表述。据悉,目前有发达国家依据不同的目的、条件要求,细化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有效期”的规定,这也可作为我国未来探索发展的方向之一。 3.3 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有待规范 2012 年 11 月 2 日,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中明确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标志等样式以及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应用规范,但实际应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3.3.1 检疫标志的印制内容易误导公众 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官方兽医负责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同时,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目前,关于检疫标志的印制,一般是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按各省的要求进行印制,并在检疫标志中印刷“xx 省动物卫生监督监制”的字样,该字样的原意是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检疫标志本身的印刷进行监制。但将“xx 省动物卫生监督监制”的检疫标志加施于动物产品,就有该动物产品由“xx 省动物卫生监督监制”的意思表示嫌疑,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也影响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3.3.2 检疫标志加施有待规范 对检疫合格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是官方兽医职责,是要式行政行为,检疫标志和检疫证明一样,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目前因未出台动物检疫证明、标志的配套规范,在检疫标志加施方面,存在加施主体、对象以及加施包装不统一,防伪性不强等问题。此外,有的地方官方兽医配置数量难以保证实际监管的需要,在屠宰检疫过程中,存在将“检疫标志”交由企业加施的现象,这容易造成检疫标志被滥用,倘若不良企业将检疫标志加施于不合格动物产品,可能会导致官方兽医因失职、渎职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加重了官方兽医的履职风险,也损害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正面形象。因此,应当细化“检疫标志”加施对象、条件、程序等相关内容。 3.3.3 “证物不符”认定标准有待完善 “证物不符”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主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的实际数量、检疫标志与所持检疫合格证明上填写的数量、检疫标志不一致的行为。目前,在执法实施中哪些情形可以认定“证物不符”缺少统一的判定标准,因此应当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内容,结合不同情形对动物防疫管理的影响大小,明确和细化“证物不符”的判定依据。 4 对策思考 4.1 适当调整检疫证明的名称及表述 一是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检疫是证实动物(动物产品)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但“合格”二字需要斟酌,是否可以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动物检疫证明”。二是在内容表述方面,为避免对文字理解不一而造成误解,是否可以将检疫证明中“本批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表述,修改为“本批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4.2 加强对检疫标志加施的管理 4.2.1 规范检疫标志加施内容 一是统一加施对象,在修订《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时,是否可以考虑明确检疫标志加施的时机及对象,同时调整屠宰检疫规程中的相关表述;二是增强检疫标志防伪技术设计,减少伪造、变造检疫标志的行为。并通过技术手段让动物产品与检疫标志、检疫证明相互对应或印证,达到减少检疫标志滥用的目的,增强其权威性与严肃性,助力构建良好动物检疫管理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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