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疫监督

试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优化

日期:05-14 作者:孙荣钊- 小 + 大

自20 世纪 60 年代初期至今,我国动物检疫工作已依法实施 50 多年,兽医法律制度建设与动  物卫生监督体系日益完善,动物卫生监管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伴随着依法治  国理念的深入贯彻及动物疫病防控形势的日益复杂化,笔者在搜集资料、调研的基础上,就我国当前动物检疫管理机制在运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本文仅就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制度方面展开讨论,以期各地根据现实情况加以研究、分析和解决。

1 发展现状

为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维护动物防疫活动正常管理秩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关内容已历经数次调整和发展。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修订发布后,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使用和管理,农业部于 2010 年印发了《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0〕44号),统一设计并监制了 2 类 4 种新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 A/B)、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 A/B)。

在现行的动物防疫法律制度中,将动物检疫设定为行政许可行为,而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行政许可的文书、标记,是准予动物屠宰、经营、运输、参展、演出、比赛以及动物产品得以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有效法律凭证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此可见,动物检疫行为必须由官方兽医按照检疫规程,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动物离开生产场所必须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和屠宰等活动。

2 新版检疫证明特点

2.1 承载信息更全面,可追溯性得以强化新版检疫证明明确了货主的起运地、目的地、运载方式、联系、牲畜耳标号等信息,所提供的信息更加全面。一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销售等任一环节发生动物疫病,检疫证明为可追溯的顺利实现奠定了基础。

2.2 节约成本,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新版检疫证明一是将旧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二证合一,进一步明确了货主对运载工具的消毒义务,同时也减少用证数量,降低行政成本费用,优化了内容安排,有助于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效率;二是明晰了货主和承运人的各自权责,便于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监管。

2.3 填写要求更加规范严谨

新版证明要求数量及单位合并填写,签发日期要求用简写汉字填写,避免出现口语化,准确使用科学计量单位,这样不易涂改、伪造。
      3 存在问题

3.1 对检疫证明认知有偏颇

一是公众误认为检疫证明是食品安全的“凭证”。自《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了普及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知识工作,成绩斐然。与过去相比,我国公民对动物防疫法律的认知与守法意识都有很大的提高。但成绩取得与“依法治疫”的要求仍有较大距离,参与动物防疫活动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动物防疫法律意识仍处于较低水平。由于公众缺少相关动物防疫专业知识,误以为动物产品有了检疫合格证明就可以放心食用,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同于食品安全的“凭证”。因此,各级兽医行政管理等部门,还需进一步加大对《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规范的普法宣贯,认真落实农业部印发的《农业系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7〕5号),让公众了解动物防疫法律制度,强化全民的动物防疫法律意识,从而让动物检疫证明“回归本真”。

二是个别行政管理机关也存在认识误区。《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由此说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只表明附证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传染病、寄生虫病。至于能否安全食用,还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对“检疫”二字理解有失偏颇。检疫证明中关于“本批动物(或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表述,也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误认为“检疫合格”就是放心、安全食用的代名词,建议将该内容表述为“本批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病”,则进一步加强文字表述的严谨性,减少不必要的内容误读或误解,反映动物检疫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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