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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兽医实验室管理的政策法规要求

时间:2023-09-26    点击: 次    来源:执业兽医网    作者:达剑森整理 - 小 + 大

1、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2、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

3、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离开采样场所前必须脱下个体防护装备,不得穿着个体防护装备离开采样场所,可再次使用的个体防护装备和采样器材必须彻底消毒后方可再次使用。

(五)样本包装要求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包装要求:《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农业部公告第503号),2005年公布并执行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规定了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其内包装、外包装应该符合要求以及民用航空运输的特殊要求。

(六)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要求

1.《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过批准。

3.《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第四章运输审批(行政审批事项)。

(七)实验活动要求

《生物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第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第二款 农业部对特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单位有明确规定的,只能在规定的实验室进行。

(八)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保藏要求

1.《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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