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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30    点击: 次    来源: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四章  疫苗调拨

第十六条 疫苗调拨实行逐级调拨,根据全省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安排和各市农业农村部门的需求申请,采取春秋两季集中调拨和临时调拨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调拨疫苗。

第十七条 调拨疫苗时,省农业农村厅向疫苗供应企业出具发货通知单,向疫苗接收单位出具调拨通知单。

疫苗供应企业凭发货通知单配送疫苗,同时出具出库单、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疫苗批签发质量检验报告单。

疫苗接收单位根据调拨通知单,查验企业出库单和疫苗批签发质量检验报告单、运输温控记录、生产企业、疫苗品种、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数量、包装、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等,验收合格后出具收货证明。验收入库的疫苗每批次留样2瓶备查。对验收不合格的疫苗予以拒收。

第十八条 疫苗接收单位应及时向省农业农村厅上报收货证明、出库单、疫苗批签发质量检验报告单,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 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储备不低于计划量5%的应急疫苗,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省农业农村厅统筹调拨使用。

第五章  疫苗储运

第二十条 各级疫苗使用和保存单位要配备符合辖区内疫苗储运要求的冷链运输车辆和储存设施设备,定期检查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疫苗供应企业配发疫苗时必须在冷链条件下运输,同时进行温度测量并全程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疫苗接收单位应严格按照疫苗温控保管要求和疫苗有效期储存疫苗,按规定处理失效或超过有效期的疫苗。

第六章  疫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疫苗储存、使用单位要实行专人管理,建立疫苗出入库台账。查验外包装质量、疫苗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品种、性状、数量、冷藏温度等,做好入、出库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发放疫苗,避免出现疫苗失效、积压、浪费等现象。不得发放和使用失效或超过有效期的疫苗,不得向规模养殖场户发放疫苗。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人员要按规定保存、运输、稀释、使用疫苗,保证疫苗安全有效。合理安排疫苗使用,杜绝疫苗浪费。

第二十六条 疫苗使用过程中出现畜禽较大数量副反应或零星死亡时,应拍照取证保留相关证明资料,逐级上报至市农业农村部门,与疫苗供应企业联系处理,同时向省农业农村厅报备。

第二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户自行购买的自用疫苗只限在本场使用,规模养殖场户要实行“先打后补”。

第二十八条 疫苗储存或使用单位如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疫苗报废的,须向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农业农村部门现场核查,填写报废实物台账,2人以上核查人员签字,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报废。

第二十九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按规定对报废及破损、过期、失效的疫苗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销毁疫苗时要有2人以上监督执行,留存疫苗销毁记录、影像资料备查。

使用过的疫苗瓶不得随意丢弃,由乡镇动物防疫人员或规模养殖场户、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疫苗使用单位,按照生物安全和环保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疫苗档案管理,建立覆盖疫苗所有主体各个环节追溯制度,及时准确上报疫苗调拨、储存、运输、出入库、使用、报废、无害化处理和免疫动物数量等情况。省农业农村厅每半年通报各市信息上报情况。

省农业农村厅要推进疫苗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省级通过飞行监测、定点监测等方式,对各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效果情况进行抽检评估,每半年公布一次结果。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做好集中监测、日常监测、专项监测,确保养殖场户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抗体水平达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厅每年组织2次疫苗专项检查,对疫苗调拨、储存、运输、出入库、使用、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各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管理,科学设定绩效目标,强化资金使用、采购价格、免疫效果、防止疫苗浪费等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建立疫苗管理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疫苗资金使用及疫苗采购、调拨、储存、运输、出入库、使用、报废等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严禁挤占、挪用、虚假冒领疫苗资金,严厉打击倒卖、变卖、毁损和浪费疫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对拒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负责采购的地方强制免疫病种疫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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