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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5-03-20    点击: 次    来源: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畜禽屠宰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和不合格产品处理情况。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应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畜禽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流向、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动物产品凭证,应当包含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对召回的产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并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包装材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管理制度。
  畜禽产品应使用封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割加工非本厂(场)屠宰畜禽产品的,应当查验相关检疫、检验证明,分线(车间)或分时段加工,分割加工的产品应分库(分区)存放,出厂(场)时应当在分割产品包装上注明肉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及时恢复生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京农发〔2014〕19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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