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书;
(七)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和暂存设施设备清单;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通过查询等方式核验有关信息。 区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整改时间)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畜禽种类或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前的畜禽定点屠宰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换发畜禽定点屠宰证。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内容格式、屠宰代码编码规则,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样式,由市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查验运输车辆备案和消毒记录等基本情况,记录运输车辆和承运人基本信息。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 官方兽医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并认真执行畜禽屠宰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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