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4 点击: 次 来源:农业农村部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五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明确检验岗位设置、检验人员要求与职责、检验项目与方式以及检验结果判定、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具、检验不合格产品处理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对生猪实施宰前检验,如实记录生猪批次、入圈时间、数量、准宰数量、急宰数量、死亡数量和处理情况、检验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生产工艺流程,设置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宰后检验岗位,制定岗位操作规范,并悬挂岗位标识牌。宰后检验岗位应当至少包括头蹄检验、内脏检验、胴体检验、复验等岗位。 第五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实施生猪宰后检验,如实记录生猪批次、数量、检验合格数量、检验不合格数量、不合格原因及处理方式、检验人等内容。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在胴体上加盖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 第五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厂(场)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要求开展实验室检验检测,并做好检验检测记录。 第五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加强实验室检验检测质量控制: (一)参加能力验证/ 实验室间比对; (二)对留存样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三)在内部进行不同人员、不同方法、不同仪器设备的比对; (四)在内部开展实际操作的现场考核。 第五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验检测样品进行留存,如实记录样品编号、对应生猪产品名称、屠宰日期或生产批号、留样人、留存样品流向和处理时间等内容。样品留存时间不得少于 3 个月。 第五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检验检测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制定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范。定量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定期校验。仪器设备应当实行“一机一档”管理,档案包括仪器名称、型号、制造厂家、投入使用日期、使用记录等内容。 第六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病死生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屠宰前确认的病死生猪、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写并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 第七章 产品出厂管理 第六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生猪产品包装管理: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符合相关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包装材料和标签由专人保管,专库储存,并如实记录包装材料使用情况; (三)包装后的生猪产品标签或标识与产品保持一致,且不易脱落,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储存管理制度,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不同类型的生猪产品应当分开存放。生猪产品储存库应当保持整洁、通风,温度、湿度符合产品储存要求。如实记录产品名称、生产批号、规格、入库数量和日期、储存地点(区域)、储存方式、保质期、出库数量和日期、库存数量、保管人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加施检疫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生猪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类型和特点保持适宜的温度。运输鲜片猪肉不得敞运,应当使用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产品间应当保持适当距离,不得接触运输工具的底部。包装的生猪产品和裸装的生猪产品应当尽量避免同车运输,无法避免时,应当采取物理性隔离防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 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应当在每批生猪产品运送结束后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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