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点击: 次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第二十八条 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冷藏库温度为2℃~10℃,冷冻库温度为-15℃~-18℃;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三)与仓库地面、墙、屋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与仓库屋顶(房梁)的距离不小于50厘米,与仓库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仓库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强腐蚀性、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六)同一企业、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七)对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应当具有独立的仓库,具有保险柜等特殊设备,采购、运输、保管、检查验收、销售实施双人双锁等安全监管制度,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八)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明产地,并设置中药标本柜。 第二十九条 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类别实行颜色标识,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三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以代购、代销、展示等名义,陈列、储存、销售未经质量评估的兽药。 第七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顺序出库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 (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三)超出有效期限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销售; (二)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 (三)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四)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五)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六)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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