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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家庭农场的认定、组织制度及其启示

时间:2017-01-04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    作者:高海 - 小 + 大

        (二) 对健全我国家庭农场发展机制的启示
        借鉴美国经验,我国除鼓励家庭农场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包括有限合伙) 、有限责任公司但禁止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外,还应当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家庭农场并为促进及早将家庭农场移交给下一代提供激励机制。
        1. 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家庭农场。我国存在家庭农场投资者是否限于家庭成员的论争。参照美国做法,我国应当允许非家庭成员投资并参与家庭( 合伙制或公司制) 农场的经营,但是应限制其投资比例和表决权比例,以保证家庭成员的主导地位和控制权。
        2. 为促进及早将家庭农场移交给年轻一代提供激励机制。美国家庭农场继承中的年度免税额不仅给予经营者以实质的税收优惠,还可以促进年长经营者及早将家庭农场的部分所有权和控制权转移给年轻人,让年轻人早点参与农场经营,接受农业特别是地方性农业知识的传递——即起到在实践中培训农业接班人的作用。
        ( 三) 对规制我国工商资本下乡参与农地经营的启示
        我国学界尽管并没有反农场公司化的潮流,但是一直存在限制工商资本下乡的呼声。尽管美国有些州反农场公司化立法有所松动甚至放弃了禁止公司化的法令,但是其历史上的反农场公司化法案对小型家庭农场与美国农村经济曾经起到的保护作用不能忽视。借鉴美国反农场公司化论争的理由,我国应当一分为二区别对待:允许家庭农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但对工商资本控制的非家庭公司制农场应当从多个维度进行适当限制——对家庭农场中的工商资本下乡仅限制其投资和表决权比例即可。之所以对非家庭农场和家庭农场中的工商资本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主要是因为家庭农场中家庭成员基于其投资的主导地位对家庭农场享有控制权,可以使家庭农场相对于非家庭农场的比较优势得以展现。
        之所以对工商资本控制的非家庭公司制农场进行限制,不仅基于美国反农场公司化论争( 尤其是农场公司化后的负面影响) 的启示——农场经营之地方性农业知识的继承或传递、保护农村经济与文化、保护农村环境等,更是因为工商资本下乡所处的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实践效应:
         ( 1) 根据笔者在安徽省的调研发现,工商资本下乡更容易造成农地“非粮化”经营——主要种植经济附加值较高的蔬菜、花卉、果木等。更有诸多学者呼吁警惕、节制工商资本下乡的“非粮化”倾向( 贺雪峰,2014; 韩松,2012) 。
        ( 2) “美国农业现代化模式的主导逻辑是节省劳动力,而中国过去三十年来已经走出来的‘劳动和资本双密集化’、‘小而精’模式的关键则在节省土地。美国的‘大而粗’模式不符合当前中国农业的实际,更不符合具有厚重传统的关于真正的小农经济家庭农场的理论洞见。中国近三十年来已经相当广泛兴起的适度规模的、‘小而精’的真正家庭农场才是中国农业正确的发展道路”( 黄宗智,2014) 。
        ( 3) 借鉴美国公司制家庭农场对美国农村经济文化及小城镇负面影响的教训,我国应当鼓励重点建设非公司制尤其是非工商资本主导之家庭农场,以更有利于我国小城镇建设。
        对非家庭农场之工商资本下乡的“限制”——即对家庭农场的保护,除明确工商资本的市场准入、保证金制度和农地用途监管等措施外,亦应考虑:
        ( 1) 经营范围的引导——应主要从事养殖业而非种植业,实际上这也是对我国粮食安全的保护。
        ( 2) 对农用地租赁面积和期限进行适当限制或采取差别化政府补贴; 通过对家庭农场的补贴间接使加入家庭农场的工商资本受益,而非直接给予非家庭农场与家庭农场基于流入农地面积同样的财政补助。否则,因为非家庭农场更有能力承租大面积农地而获得更多的财政补助———挤占小型家庭农场应获得的支持而无助于财政公共目标的实现。
        ( 3)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承包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制度构建,既保障工商资本主导之农场对农用地享有经营权,又要消除其以圈地占地为主要目的的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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