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按照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政策、申请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目录、评审标准、程序和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预算绩效管理。 国家农发办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省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和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预算执行监管结果应当作为分配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项目。 第四十八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省级以上农发机构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四十九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 第五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对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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