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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时间:2011-04-06    点击: 次    来源:阳光畜牧网    作者:阳光畜牧网 - 小 + 大


    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 示范场标准
    农业部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分标准进行细化,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创建方案制定与下达
    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方案,明确各省区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本区域内的示范场创建方案,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对申请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确定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省级媒体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批复确认
    农业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抽查复核,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
    (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
    (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
    (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八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农业部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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