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执法与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负责查处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管理工作。 四区一县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犬只管理机构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留滞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收容处置疫犬、流浪犬、无证犬、伤人犬等。 区(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相关工作。 (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区和一般区分类管理。 市区环城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和郭守敬大道)围合以内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强制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犬只交易应当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不得随意在街面流动售犬、占道售犬。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应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最多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同时愿意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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