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11 点击: 次 来源:中国农业信息网 作者:农业部 - 小 + 大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克,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和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稠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其它种畜禽场、种畜站的许可证,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 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及国家重点种畜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饲养对全国或区域性畜牧业生产有较大作用的种畜禽品种和珍贵禽品种; (二)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具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五)种公畜禽按保种或选育要求不得少于六个家系,系谱清楚; (六)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七)具有健全的兽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措施。 生产经营精液、胚胎或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六)、(七)项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审查合格者由批准机关核发许可证,并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构对己批准的种畜场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种畜禽,须符合本品种标准二级以上(包括二级)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上以(包括一级)等级标准。出售的种畜禽须随带加盖种畜禽生产单位公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九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种畜禽系谱登记和使用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管理权限核发。 第三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根据国家或地方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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