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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时间:2009-09-20    点击: 次    来源:农业部    作者:阳光畜牧网 - 小 + 大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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