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出口饲料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需要开具相关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饲料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实企业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饲养的动物种类、生长阶段,合理选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并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标识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使用。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或者经查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 来源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原料,不得饲喂动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推进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分级管理,健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监督抽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风险监测工作。风险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加工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上报生产、采购、销售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产品配方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在饲料原料、饲料产品发酵处理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微生物菌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酵饲料产品、混合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的;(二)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的;(三)未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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