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山东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日期:01-03 作者:佚名- 小 + 大

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制定并公示其产品质量标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并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其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一)单一饲料与其他饲料产品;

(二)固态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液态饲料、饲料添加剂;(三)饲料添加剂与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配料间,并配备排风除尘设施。

第十七条 以相同原料、相同生产工艺、连续生产或者同一班次生产的同一规格的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作为同一批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按照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每一批次均应当留样观察。

第十八条 经检验合格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开展型式检验。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进行标识。标签上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和代号等,应当与有关质量标准内容一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得超出产品主要成分,不得夸大产品主要成分以及原料、载体、稀释剂等的功能作用,不得以欺骗性内容误导使用者。

第二十条 对饲料原料、饲料产品进行发酵处理的,其所用微生物菌种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规定。

发酵饲料产品对外销售的,生产者应当公示产品质量标准,明确发酵后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和数值。发酵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不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

发酵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明全部原料的通用名称、特征性指标和数值、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两种以上饲料原料混合生产的混合饲料产品,其卫生指标应当不超过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最严限值。

混合饲料产品生产者应当公示产品质量标准。混合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明全部原料的通用名称、强制性标识指标、使用方法以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使用生鲜或者冷冻动物源性原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冷冻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生产车间的环境条件采取控制措施。生鲜或者冷冻动物源性原料不得直接接触地面或者露天存放。

饲料用动物油脂生产企业不得添加自行炼制以外的其他外来油脂。

第二十三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产品配方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原料配方组成、产品标签、说明书、产品质量标准等。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建立健全产品购销台账。

从事网络经营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其网上标注的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与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或者住所一致。

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委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其产品标签上应当同时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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