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尸体、病害动物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及时、如实、详细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在无害化处理前,能够按照国家病死以及病害动物处理技术规范,确保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外运、动物疫病不传播扩散的,可以将不同批次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体系。 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多次或者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以及宠物美容等与诊疗无关的项目,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分别独立设置。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经本人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和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随意抛弃动物的尸体、器官组织或者诊疗废弃物;(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五)使用假、劣兽医医疗器械;(六)销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七)未做诊疗记录;(八)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证经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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